(2014)嘉刑初字第5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2013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建花、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等人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昌吉路XX弄XX号4楼,趁被害人陆某某熟睡之机,窃得陆置于地铺边的价值人民币2 890元的苹果牌Iphone5移动电话机1部(已缴获)。 同月22日1时50分许,许某某等人至嘉定区安亭镇黄渡谢春路XX号兰州正宗牛肉拉面店,溜门进入店内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马洒某某当场扭获。 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二节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第一节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马洒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许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案部分盗窃系未遂及赃物已缴获、发还,可以对许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