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叶某某于2010年8月,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1张,后叶持该信用卡多次透支取现、刷卡消费,截至2013年3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83,086.71元。逾期后,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叶某某催讨上述透支款项,直至案发,其仍未归还。 被告人叶某某于2010年8月起,持其妻张某某向“工商银行”申领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多次透支取现、刷卡消费,截至2013年3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91,328.83元。逾期后,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叶某某催讨上述透支款项,直至案发,其仍未归还。 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通过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归还了上述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账单明细》、《催收记录》等有关书证,被告人叶某某提供的《签购单》、《交易凭条》、《分期偿还牡丹信用卡欠款协议》及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一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银行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退赔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减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金伟 审 判 员 杨凤英 审 判 员 马翠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