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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7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2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7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松刑初字第7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1日19时3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GXXXX的小型汽车沿本区叶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新公路进松金公路西约500米处时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发现其有醉酒驾车嫌疑,经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mg/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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