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6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明。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24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倪明经事先联系,在本市闵行区莘松五村XXX号XXX室,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贩卖给陆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2.03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扣押、发还清单,称量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明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的,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倪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钱 莹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