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6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胡某某。 辩护人王利芳、魏璐,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利芳、魏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市闵行区七宝镇中春路宝华花园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蒋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验,上述毒品重0.5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史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钱 莹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