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殷行路650弄道口门卫西侧,窃得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依莱达TDR211Z型电动自行车1辆。 2014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