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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4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3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4)杨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九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2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已被强制注销的牌号为沪D9XXXX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延吉东路图们路口附近时摔倒。经鉴定,被告人申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3毫克每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申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4月1日,被告人申某某接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申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斯汀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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