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九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NQXXXX的大众牌汽车,沿本市杨浦区淞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淞沪路闸殷路口附近时,车辆失控,撞到机非隔离绿化带和路灯杆,导致绿化带和路灯杆损坏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3,329元,车辆损坏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41,488元。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毫克每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支付了绿化带和路灯杆损坏修复费用。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接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宋某、杨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路灯管理中心外力破坏委托修复费用单》、《肇事车辆损坏绿化赔偿处理单》及相关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林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斯汀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