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九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本市杨浦区内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内江路平凉路口附近时,将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谢某某撞倒致伤。经查,被告人陆某某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F”,有效期至2011年3月25日止,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同时,被告人陆某某系将他人机动车号牌“沪ACXXXX”悬挂于自己所驾两轮摩托车上。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2毫克每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陆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赔偿谢某某人民币1,250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陆某某接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陈某某、陆甲、储某某、程某、彭某某的证言,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附道路交通事故勘验图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工作情况》,《验伤通知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陆乙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斯汀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