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5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其开设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芦胜村七组45号109室一名为“中国移动通信”的个体手机店内,利用该店内的电脑采用“点对点”的方式,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将视频文件24个复制到购买者杜某某提供的白色“Apacer”优盘内,被民警当场查获,并在该店内的电脑中发现视频文件322个。经鉴定,上述“Apacer”优盘内存储的24个视频文件属淫秽文件,电脑中存储的322个视频文件中有318个属淫秽文件。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视频文件,其行为应当以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其开设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芦胜村七组45号109室一名为“中国移动通信”的个体手机店内,利用该店内的电脑采用“点对点”的方式,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将视频文件24个复制到购买者杜某某提供的白色“Apacer”优盘内,被民警当场查获,并在该店内的电脑中发现视频文件322个。经鉴定,上述“Apacer”优盘内存储的24个视频文件属淫秽文件,电脑中存储的322个视频文件中有318个属淫秽文件。 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被告人邱某某的违法所得,扣押了作案工具电脑和优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提供优盘向被告人邱某某购买淫秽视频文件的事实。 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到案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证、检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对相关电脑、优盘及赃款依法予以扣押及对存储在内的淫秽视频文件进行清点、提取的情况。 4、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证实涉案电脑中322个视频文件中有318个属淫秽文件、优盘内存储的24个视频文件属淫秽文件的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视频文件,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和淫秽视频文件,应当予以没收、销毁。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和淫秽视频文件予以没收、销毁。 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利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