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浙AEXXXX小客车,沿本市杨浦区白城路行驶至国和路附近,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当场查获。22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呼气式酒精含量值为153mg/100ml。23时05分,被告人王某某被提取血样。次日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当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mg/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陈某某、顾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