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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3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3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曾用名:王乙,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仪陇县龙桥乡李基山村六组14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
(2014)杨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曾用名:王乙,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仪陇县龙桥乡李基山村六组14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2时许,被告人王甲与徐孟强、胥国强、徐鹏(均已被判刑)经预谋,至本市杨浦区逸仙路、三门路路口附近,由被告人王甲与徐孟强在案发地点望风接应,胥国强、徐鹏上前与鲁某某搭讪,并乘鲁某某不备之机,夺得鲁某某手中皮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00元及手机等财物。嗣后,徐鹏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所抢的财物被被告人王甲与胥国强、徐孟强瓜分。
  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王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徐鹏、胥国强、徐孟强的供述及徐鹏、胥国强的辨认笔录,证人肖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被告人王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甲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甲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甲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甲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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