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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3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3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杨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市杨浦区长阳路欧尚超市非机动车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谷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U型锁,窃得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红色赛峰牌TDR067Z型电动自行车1辆。
  当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询问时,如实了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民警在其指认下追回赃车并予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非机动车基本信息,被窃车辆的购买发票、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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