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市杨浦区长阳路欧尚超市非机动车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谷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U型锁,窃得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红色赛峰牌TDR067Z型电动自行车1辆。 当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询问时,如实了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民警在其指认下追回赃车并予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非机动车基本信息,被窃车辆的购买发票、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