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诸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诸某某在位于本市杨浦区彰武路XXX号的中国建设银行彰武路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同年11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诸某某持中国建设银行核发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诸某某还款人民币100余元,余款仍不归还。 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诸某某被公安民警拘传到案。到案后,被告人诸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向中国建设银行还款人民币110,8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建设银行的报案材料、办卡材料、交易明细表、催收材料,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关于诸煌荣信用卡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诸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