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翻窗进入本市杨浦区国定东路XXX号上海阔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海上天”饭店,在该店一楼吧台内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5,808元的500ml53度贵州茅台酒6瓶、人民币3,600元,后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扭获。案发后,上述被窃款、物已被追缴并予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现场、被窃财物的照片、视频截图,送货单,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