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5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秦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某、秦某于2014年2月26日21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芙蓉江路、茅台路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胡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胡某的0.1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吴某、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秦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秦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任 佩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