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5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被告人崔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吴某某、崔某某经事先电话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17时许结伙至本市天宝路XXX弄小区门口,由吴某某至该小区X号101室后门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被告人崔某某的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钱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人员在该小区门口抓获被告人崔某某。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钱某的0.9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江湾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崔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崔某某均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崔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任 佩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