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5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3月17日21时许,经事先电话约定,至本市宝山区青石路逸仙二村门口,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张某某,双方成交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送检张某某的0.9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孙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任 佩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