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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5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3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5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虹刑初字第5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3月3日16时3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宝安路XXX号XXX楼暂住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徐某某,双方成交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徐某某的0.5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陆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拍摄的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任 佩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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