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浦刑初字第19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3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19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
(2014)浦刑初字第19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石某某携带4本(200份)千元版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板泉路路口兜售,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发票均系假票。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持有伪造的发票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姜某某、甘某某的证言,税务机关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清点记录、涉案发票照片、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石某某正在哺乳期,以及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发票,予以没收。
  石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