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10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孙剑彬,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借款纠纷与被害人祁某某发生矛盾后,于2013年11月29日23时许,纠集并指使“小黑”(另案处理)闯入本市闵行区×镇×村×组×号,持械将被害人祁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祁某某右大腿上段伸侧至右臂部背外侧皮肤裂创,构成轻伤。 当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陶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辩解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孙茂兴 人民陪审员 金筱锋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劳玉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