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494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2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宁海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暂住地本市青浦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某承接上海某某汽车空调配件有限公司模具加工业务后,因其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结算,通过他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为上海某某汽车空调配件有限公司虚开了上海某甲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乙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7502元,税款人民币51944.71元。受票单位上海某某汽车空调配件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已作为进项发票向本市金山区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受票单位上海某某汽车空调配件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退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票单位上海某某汽车空调配件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档案机读材料,证人赵某某、张某某、贾某某的证言,涉案的28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银行凭证、记账凭证、财务账册复印件等,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51944.71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受票单位上海某某汽车空调配件有限公司退缴了全部税款,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