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533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5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建平,男,1957年9月24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1987年5月因惯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 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981年5月因扒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1983年因扒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1995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4年2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4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9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3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建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耿建平在搭乘公交某某路行至本市甜爱路附近时,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660元的三星SCH-I909型手机一部。 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耿建平在本市闸北区某某路旧货市场内准备将手机销赃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手机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建平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耿建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耿建平有前科劣迹,酌情从严惩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洁敏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彬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代理审判员 王洁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