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590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5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少华,男,1962年5月28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1983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1996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10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强制戒毒三个月;1999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强制戒毒一个月;2003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少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余少华至本市某甲路公交车金沙江路中山北路站,趁被害人潘某上车之际,从被害人后侧扒窃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华为手机一部,后被告人余少华退出上车人群,乘上随后进站的某乙路公交车,其刚上车即被反扒民警抓获,被抓时其将所盗手机丢弃在某乙路公交车投币箱旁,后被民警缴获。经鉴定,被告人余少华所盗的华为HN3-U0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04元。 被告人余少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他人手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手机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盗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少华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少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少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洁敏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彬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代理审判员 王洁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