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582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5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乃贤,男,1961年12月18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曾因盗窃、赌博行为于1984年2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犯窝赃罪于1991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吸毒行为于2000年9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注射毒品行为于2006年9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成立,男,1964年9月4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曾因吸毒行为于2001年3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乃贤、马成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乃贤、马成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20时许,违法人员谢某某交给被告人马成立人民币250元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马成立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张乃贤购买毒品。同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乃贤在本市普陀区新村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咖啡店门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被告人马成立,被告人马成立随即又将该包毒品贩卖给违法人员谢某某,后三人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净重0.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乃贤、马成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乃贤、马成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乃贤、马成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乃贤、马成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乃贤、马成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成立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乃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马成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马成立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