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581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5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阿布都瓦依提,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维吾尔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暂住本市芷江西路647号;因本案于2014年3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翻译人员德米努尔,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阿布都瓦依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快速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阿布都瓦依提及翻译人员德米努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某某·阿布都瓦依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牌号为沪XXXXX(经查,系冒牌)的摩托车,行驶至本市交通路、真金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拦查,民警对被告人某某·阿布都瓦依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6mg/100ml,民警遂带被告人某某·阿布都瓦依提至医院抽血。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某某·阿布都瓦依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ml,已达醉酒标准;经司法鉴定,悬挂牌号为沪XXXXX轻便摩托车号牌大阳牌燃油两轮车的发动机工作容积为70立方厘米,应属两轮普通摩托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阿布都瓦依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孙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及抽血照片,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购买发票,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常住人口信息,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阿布都瓦依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某某·阿布都瓦依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阿布都瓦依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0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