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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5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3
摘要:(2014)普刑初字第553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5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男,1956年2月4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普陀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
(2014)普刑初字第553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5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男,1956年2月4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普陀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5时许,被告人费某某在本市桃浦路某某弄小区内,为发泄私愤,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故意刮划停放于该小区的六辆轿车,导致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11648元。其中,分别致被害人陈某的牌号为沪E8XXXX的奥迪轿车右侧前后门受损,经鉴定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348元; 致被害人沈某某的牌号为沪DYXXXX的别克轿车左侧前叶子板、左侧前后门、左侧后叶子板和右侧前门受损,经鉴定直接损失为人民币3240元; 致被害人薛某的牌号为沪A9XXXX的宝马轿车左后侧方受损,经鉴定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186元; 致被害人薛某某的牌号为沪E6XXXX的海马轿车右侧前后门、左侧前后门及后箱盖受损,经鉴定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950元; 致被害人樊某某的牌号为沪K9XXXX的别克轿车左侧前后门受损,经鉴定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956元; 致被害人韩某某的牌号为豫HQXXXX的福特轿车机盖、左侧前后门、右侧后门受损,经鉴定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968元。

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费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沈某某、薛某、薛某某、樊某某、韩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作案工具及损坏车辆照片,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信息登记表,被害人的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费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六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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