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5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通强,男,1970年2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苗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本市普陀区曹杨四村124号2213-2216室;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7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本案于2014年1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通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通强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475B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梅岭北路、中江路路口处,与朱长虹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民警接报至现场处理,后民警对被告人杨通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308mg/100ml,民警遂带被告人杨通强至医院抽血。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杨通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4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通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长虹、魏勇、张连城的证言,车辆、呼气酒精测试及抽血照片,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相关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通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通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撞车主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通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