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542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5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注册地本市青浦区。 诉讼代表人姚某某,系上海某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陈某,男,1943年8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上海某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住本市平凉路XX号XX室;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姚某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无实际业务来往的情况下,由该单位的实际经营负责人被告人陈某通过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52108元,税款人民币80220.79元。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3年8月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的住所地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姚某某、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童某、范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中,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系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负责人,全面负责被告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可视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如实供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在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已退缴了全部税款,依法可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0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认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