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沈阳路、渭南路路口附近,窃得熊某某手臂上拎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400元、“OK卡”等财物。嗣后,被告人刘某某持被窃财物中的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的“OK卡”消费人民币27.05元。 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随身携带的镊子1把被查扣。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退出人民币427.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潘某某的证言,证人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截屏图,“OK卡”消费记录、在线交易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退出人民币427.05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出的人民币427.05元发还被害人熊某某,责令被告人刘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的镊子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