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李某夫妇经预谋,伙同他人至本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欧尚超市一楼WIR服饰店内,由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假装购买衣服吸引营业员注意力,被告人李某窃得夏某放在收银台上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白色苹果牌iphone5手机1部。嗣后,被告人宋某某将上述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 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夏某退赔人民币4,400元。 到案后,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某是累犯,自首,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宋某某、李某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自首并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退赔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