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林妹。 辩护人廖青云,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林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林妹及其辩护人廖青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瞿林妹于2013年12月4日18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抚顺路XXX弄门口,先收取陶某人民币1,700元的毒资,后将1包白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陶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陶某的9.86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陶某、于某某、诸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本院相关《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瞿林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瞿林妹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对被告人瞿林妹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瞿林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瞿林妹系居间介绍他人贩卖毒品,从中并未牟利,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且有立功情节,建议对瞿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瞿林妹于2013年12月4日18时许,经事先与购毒人员陶某电话联系,至本市抚顺路XXX弄门口,先收取陶某人民币1,700元的购毒款,后将1包白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陶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陶某的9.86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瞿林妹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朱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4日,其经事先电话联系,与被告人瞿林妹约定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向瞿购买10克冰毒,并约定在本市抚顺路、鞍山路路口交易。当日17时许,双方见面后,被告人瞿林妹将其带至抚顺路XXX弄XXX号门口,收取其人民币1,700元后上楼,后瞿下楼将10克冰毒交给其,两人在该小区门口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 2、证人于某某、诸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线索举报后,于2013年12月4日晚,在本市抚顺路XXX弄门口当场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瞿林妹,后在瞿带领下,抓获涉嫌其他毒品犯罪的嫌疑人朱某某,并当场在朱身上查获人民币1,700元,在陶某身上查获1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的事实。 3、证人秦甲的证言,证实陶某致电给被告人瞿林妹,告知瞿其朋友求购10支毒品,并告知瞿做好这次赚取差价后可以归还欠瞿的钱款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证实从陶某处查获的1包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陶某的9.86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拘留证》,证实朱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公安机关决定刑事拘留的事实。 7、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瞿林妹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8、被告人瞿林妹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12月4日16时许,陶某致电向瞿求购冰毒,告知瞿赚钱后即归还之前欠瞿的钱款,并约定在本市抚顺路、鞍山路路口见面;当日18时许,陶某带领一中年男子一起至约定地点与瞿见面,交给瞿人民币1,700元,后瞿至朱某某处购买了毒品,又至约定地点将毒品交给陶某;双方在该小区门口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瞿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朱某某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瞿林妹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仅起居间介绍的作用,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瞿林妹在具体犯罪过程中,与陶某商谈毒品价格、数量,又实际收取购毒款并交付毒品,且证明本案系共同犯罪的证据尚不充分,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林妹明知是毒品仍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瞿林妹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瞿林妹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瞿林妹到案后有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情节,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分别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瞿林妹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达9.86克,且有前科,不宜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瞿林妹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瞿林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 飙 审 判 员 马翠华 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