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 被告人高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高某某以能帮助被害人崔某某、王某某二人办理驾驶证为由,以疏通关系、交补考费、工本费、担保费、路费等为名,先后多次骗得崔某某、王某某二人钱款,后上述钱款均被高某某挥霍一空,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1月初,被告人王某以帮助被害人崔某某、王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要求二人各支付人民币4,000元,后崔仁伍、王某某分别将人民币4,000元汇入王某个人银行账户内。 2、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高某某以支付驾驶证代考费为由,要求崔某某、王某某支付人民币1,000元,后崔某某将二人的代考费用人民币1,000元汇入王某个人银行账户内。 3、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高某某以疏通当地车管所为由,要求崔某某、王某某支付人民币1,600元,后崔某某将二人支付的人民币1,600元汇入王某个人银行账户内。 4、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高某某以年底风声紧、需要搞关系为由,要求崔某某、王某某支付人民币1,400元,后崔某某将二人支付的人民币1,400元汇入王某个人银行账户内。 5、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高某某以驾驶证补考为由,要求崔某某、王某某支付人民币300元,后崔某某将二人支付的人民币300元汇入王某个人银行账户内。 6、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高某某以支付驾驶证工本费为由,要求崔某某、王某某支付人民币300元,后崔某某将二人支付的人民币300元汇入王某个人银行账户内。 7、2013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以高某某打架被抓需要支付担保费为由,要求崔某某支付人民币3,000元,后崔某某将人民币3,000元汇入王某个人银行账户内。 8、2013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以高某某打架被抓还缺担保费为由,要求崔某某支付人民币1,000元,后崔某某将人民币1,000元汇入王某个人银行账户内。 9、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高某某以高某某打架被抓为由,要求崔某某支付人民币1,300元,后崔某某将人民币1,300元汇入王某个人银行账户内。 10、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以来沪送驾驶证需要支付路费为由,要求崔某某支付人民币1,000元,后崔某某将人民币1,000元汇入高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内。 11、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以来沪缺路费为由,要求崔某某支付人民币500元,后崔某某将人民币500元汇入高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内。 12、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以拿驾驶证要附加费为由,要求崔某某、王某某支付人民币1,600元,后因王某某不再相信,未支付任何费用,崔某某将人民币1,000元汇入王某个人银行账户内。 13、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以拿驾驶证需要再支付余款为由,要求崔某某支付人民币600元,后崔某某将人民币600元汇入王某个人银行账户内。 14、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以来沪缺路费为由,要求崔某某支付人民币500元,后崔某某将人民币500元汇入高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内。 15、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以王某来沪需要买卧铺票为由,要求崔某某支付人民币300元,后崔某某将人民币300元汇入高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内。 16、2013年3月14日,被害人崔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高某某二人来沪,被告人高某某以缺路费为由,要求崔某某支付人民币500元,后崔某某将人民币500元汇入高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银行汇款凭证,短消息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高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王某、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崔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