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2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霍某在本区山阳镇红旗东路121弄12号602室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吴某某为报复,伙同黄某(已判刑)于当日23时许返回上述地点,被告人吴某某与黄某一同持棍棒殴打霍某致其手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霍某左侧肱骨髁上骨折,构成轻伤。 2014年3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霍某的陈述、证人霍某飞、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拍摄的被害人霍某受伤照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本院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霍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