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 辩护人倪建华,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倪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钱某经预谋至本区朱泾镇南圩新村72号门前的停车棚里伺机等候;当晚22时许,被害人朱某从南圩新村3号门进入该小区,行经小区69号楼门口时,被告人钱某上前采用捂嘴、撕扯、殴打等暴力方式,并在与被害人朱某倒地争夺的过程中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的包带割断,劫取被害人朱某黑色女式拎包一只(不予鉴定),造成被害人朱某头面、手臂等处软组织挫伤;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5元、白色iPhone 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21元)、红色卡西欧牌Z16型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红色钱包一只(不予鉴定)及公共交通卡等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26元。 案发后,扣押的白色iPhone 5s手机及红色卡西欧牌Z16型数码相机各一部、其他卡(手机SIM卡)一张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朱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拍摄的被害人伤势照片,证人唐某、莫某的证言及物品登记表,被害人朱某提供的发票及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钱某平时表现较好,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考虑被告人钱某家庭困难等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26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钱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代理审判员 张 鹿 人民陪审员 黄民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