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4年2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也、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先后两次于晚上容留张某某在其居住地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张某容留王某某在其居住地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先后五次容留王某某在其居住地吸食毒品“冰毒”。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崇明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崇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提供住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琼花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