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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8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3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8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
(2014)宝刑初字第8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17时3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某室其住处,因琐事与被害人丁某某(系王某某妻妹)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菜刀将丁某某头部砍伤,致其头皮创伴颅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妻丁秀萍报案后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甲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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