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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7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3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7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4)宝刑初字第7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余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1时3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某路口处,与被害人季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U4 xxx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物损价值人民币1,518元。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mg/ml,属醉酒驾驶。

2014年4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到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属性鉴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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