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554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5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6年12月14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至本市普陀区某某路某某弄小区某某号门口,为发泄私愤,其用砖块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牌号为浙JXXXXX的奥迪牌A6L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经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车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3236元。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通过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信息表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的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崔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