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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5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3
摘要:(2014)普刑初字第527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5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2月23日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邹城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
(2014)普刑初字第527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5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2月23日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邹城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蕾,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曹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15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民警孙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本市地铁11号线上海西站1号出口处对“五类车”进行整治,被告人徐某某为逃避民警查处,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强行驾驶无牌无证的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拖拽民警孙某某约30米,并擦碰民警周某某,致二人受伤。经司法鉴定,民警孙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民警周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徐某某被随后增援的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的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警支队派勤表,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可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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