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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4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5
摘要:(2014)普刑初字第488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3年8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文盲,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5日被上海市公
(2014)普刑初字第488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3年8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文盲,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1992年3月26日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三原县,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三原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5时许,“阿辉”(在逃)因琐事与某某国际广场保安被害人田某某产生矛盾,为泄愤,遂召集被告人史某某、赵某等人持械至本市普陀区铜川路XX号某某国际广场,分别寻找被害人田某某,当“阿辉”在该广场的商场电梯内发现被害人田某某后,持刀殴打被害人田某某,被赶来的保安控制,被告人史某某、赵某等人在商场一楼电梯口见“阿辉”被保安控制,遂殴打邵某某等多名保安。其中,被告人赵某持伸缩棍殴打被害人邵某某等多名保安。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史某某、赵某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田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部、右腕部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邵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腰部、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某、邵某某的陈述,证人孟令海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说明,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赵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赵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史某某、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0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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