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508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新建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新建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兰田路50号门口附近,因车辆通行问题与途经此处的鄂伟民等人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和黄爱国(另案处理)共同殴打被害人鄂伟民,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司法鉴定,鄂伟民因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唐某某因外伤致鼻骨远端骨折,构成轻微伤。 2014年2月27日,民警至石泉路街道办事处传唤被告人唐某某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鄂伟民的陈述,证人黄爱国、刘浩、张冀、陈亦南、王敏、王超华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鄂伟民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鄂伟民的谅解,被害人鄂伟民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可对被告人唐某某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0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 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