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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5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5
摘要:(2014)普刑初字第541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5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男,1988年3月30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灌云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被上海市
(2014)普刑初字第541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5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男,1988年3月30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灌云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现因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未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及其辩护人邢环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时某在本市长寿路XX号X楼某某餐厅用餐时,因琐事与邻桌的陈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并互殴,同桌的高某、程某(均另案处理)以及与陈某同桌的王某某(另案处理)也加入了互殴,豪某某(另案处理)上前劝阻被殴后也加入了互殴,经司法鉴定,陈某、王某某、豪某某、高某、程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王某某、豪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程某、王某、鲁某、薛某某、黄山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时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依法酌情从严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时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0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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