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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5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5
摘要:(2014)普刑初字第531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5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某,男,1975年7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小学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8日
(2014)普刑初字第531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5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某,男,1975年7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小学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明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本市西谈家渡路129弄5-6号帮帮龙泉足部保健服务社(简称“龙泉足浴店”)的经营者陈孝龙(已判刑)在对足浴店进行装修改造时,为增设沐浴项目而购买了1台“在宇牌”燃气、柴油两用锅炉。为解决水源加热问题,陈孝龙找到被告人桂某某,出资人民币4万元让桂某某帮忙解决安装煤气的事宜。随后,被告人桂某某让他人一起穿上印有“上海燃气”的工作服,冒充燃气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龙泉足浴店后门处挖开地下燃气管道,并将“立管”及立管接口置于墙壁内,不仅为龙泉足浴店盗用燃气提供了条件,也埋下了重大的安全隐患。龙泉足浴店从2010年1月开始盗用燃气,2011年2月14日,被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查获并报警。经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龙泉足浴店盗用燃气225天用于经营,合计价值人民币100809.54元。

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桂某某在本市三泉路717弄21号602室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志刚、陈孝龙、胡勇民、董士红、田骏、杨继范、吴建夏、程永林的证言,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工业办事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违章处理单,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桂某某盗窃燃气并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情况报告、关于龙泉浴室盗窃燃气案件相关说明,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非民用燃气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营业执照,发票,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故意破坏燃气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桂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桂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0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 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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