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诈骗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现、代理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能承包矸山、购买拆迁房、购买拍卖车辆、通过公安机关要账等手段,骗取他人现金共计99750元,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2月间,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市北大街市委党校被害人李某某住处,以承包大阳泉矸山的名义,通过伪造大阳泉煤炭有限公司财务收据的手段,骗取李某某现金80000元。 2、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市北大街市委党校被害人李某某住处,以通过阳泉市公安局为李某某要欠款需要招待费的名义,骗取李某某现金3000元。 3、2013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市市委党校李某某住处,以能从阳泉市城区法院购买拍卖车辆的名义,骗取李某某车辆手续费2000元、评估费2500元、挂牌费9000元,共计13500元。 4、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市北大街市委党校李某某住处,谎称能为被害人李某某女儿李一某购买到本市城区环卫处院内拆迁户房屋的指标,骗取被害人李某某32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的亲属已将吕某某诈骗的赃款交到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12月31日,吕某某以承包大阳泉煤矿矸山,需要定金的名义,在其家中骗取其80000元;2013年2月至4月间,吕某某以帮其从城区法院购买车辆,先后以收取车辆手续费、评估费、挂牌费的名义,骗取其13500元;2012年2月22日,吕某某以通过市公安局为其要回欠款需要招待费的名义,骗取其3000元;2013年3月18日,吕某某以帮其女儿购买城区环卫处院内拆迁户房屋的指标,收取过户费的名义,骗取其3250元。 2、证人李二某、李三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31日,吕某某以承包大阳泉煤矿矸山,需要定金的名义,在其家中骗取其父亲李某某80000元;2013年2月至4月间,吕某某以帮其父亲李某某从城区法院购买车辆,先后以收取车辆手续费、评估费、挂牌费的名义,骗取李某某13500元;2012年2月22日,吕某某以通过市公安局为其父亲李某某要回欠款需要招待费的名义,骗取李某某3000元;2013年3月,吕某某以帮其姐姐李一某购买城区环卫处院内拆迁户房屋的指标,收取过户费的名义,骗取其父亲李某某3250元。 3、被害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收据、收条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吕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钱款的数额。 4、阳泉市大阳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财物专用章印鉴样式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大阳泉煤炭有限公司财务收据是伪造的。 5、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所称能帮李某某购买城区法院拍卖车辆的事实是其虚构的。 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七天酒店被抓获。 7、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的父亲吕某已将吕某某诈骗的赃款交到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李某某。 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9、被告人吕某某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共计99750元,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将其诈骗的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海云 代理审判员 牛晋军 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