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1991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弓鸿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承办人提出意见、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67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实施扒窃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城区德胜街百货大楼对面马路边,趁被害人耿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三星S7562型手机盗走,当场被被害人发现将手机追回,随后公安人员将杨某某抓获。被盗手机价值6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耿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2月18日17时许,在本市德胜街百货大楼对面的烧烤摊,发现手机被盗,即看见有一男子手里拿着其手机,便从那人要回了手机,随后公安干警将盗窃其手机的男子抓获。 2、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所盗手机已追回退被害人。 3、阳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手机的价值为672元。 4、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手机后被当场抓获。 5、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1991)阳矿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1991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7、被告人杨某某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目无国法,为贪私欲,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672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实施扒窃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 (管制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海云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