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刑初字第072号 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以下刑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6日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兴隆街华龙超市门口,用镊子扒窃被害人王某衣服口袋内现金50元,盗窃得手后被公安民警发现抓获归案。被盗赃款已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的报案称:2014年4月16日上午11点在华龙超市逛街时,被超市工作人员提醒手机被盗,当时其未晓得被盗,于是掏兜检查,发现手机全在,未检查零钱是否完整,再次经旁人提醒,才确定丢失50元(旧钱),后来由公安民警上前询问,并告知小偷被抓住。 以上报案材料及陈述可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 2、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警大队出具扣押清单可证实被告人作案工具和退赃情况。 3、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警大队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年龄状况。 4、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警大队出具书证可证实:2014年4月16日11时许,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警大队民警李松鹏、武一飞在阳泉市兴隆街华龙超市门口附近将盗窃得手后准备离开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当场抓获。 5、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5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 (管制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小芬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