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初中文化,司机。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2月2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2月2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裴某某窜至晋城市城区庄景街321号3户,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祁某某院内二楼住处的门锁捅开后,进入室内将祁某某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经鉴定价值700元),后裴某某将该笔记本电脑存放于新市西街第五季游戏厅老板张某乙处。破案后,被盗电脑已从张某乙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祁某某。 2、2014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裴某某窜至晋城市城区赵位村14号,持改锥将该处门锁撬坏,进入室内将被害人赵某的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价值2100元),后裴某某将该电脑以65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明知该电脑来源不明而予以收购。破案后,被盗电脑已从张某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 3、2014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裴某某窜至晋城市城区高庄62号,持改锥将该处门锁撬坏,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刘某的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843元)盗走.后裴某某将该电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明知该电脑来源不明而予以收购。破案后,被盗电脑已从张某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 4、2014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裴某某来到晋城市城区高庄62号院内三楼,持改锥将该处门锁撬坏,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张某甲的灰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500元)盗走.后裴某某将该电脑以7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明知该电脑来源不明而予以收购。破案后,被盗电脑已从张某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甲。 5、2014年2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裴某某窜至晋城市城区赵位村71号,趁被害人郭某某院内3楼住处无人之际,入室盗窃现金2100元。破案后,被盗现金已从裴某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郭某某。 以上,被告人裴某某盗窃作案5起,涉案价值8243元。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涉案价值54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祁某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及被告人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多次窜至我市赵位村等地,使用钥匙、改锥等工具将门锁撬开后,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裴某某销售的笔记本电脑系不正当途径得来,仍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从该二人处均追回部分被盗财物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主动退还赃物及交纳罚金的情节,结合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裴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裴某某违法所得1800元予以追缴,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艳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