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2月2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常某某未锁门离家之际,进入常某某位于晋城市城区文峰社区127号二楼的房间内,将被害人常某某放于客厅内的两袋豫竹方便面(价格1.6元人民币)盗走。 2、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常某某未锁门离家之际,进入常某某房间内,将被害人常某某放于卧室钱包内的300元现金盗走。 3、2014年2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常某某未锁门离家之际,进入常某某房间内,将被害人常某某放于卧室钱包内的300元现金盗走。 4、2014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常某某未锁门离家之际,进入常某某房间内,将被害人常某某放于卧室内的28元现金盗走。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入室盗窃作案4起,价值共计629.6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还常某某全部损失。上述事实,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频录像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趁被害人未锁门离家之际,进入房间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还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主动退还赃物及交纳罚金的情节,结合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艳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