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石刑终字第0000237号 原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丁,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边某,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闫晓佳、杨维维,河北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边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丁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石高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并经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边某在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仰陵村自家门口,与邻居郭某丁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边某持棍将郭某丁左肋部打伤。经鉴定,郭某丁之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证明:本案的来源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边某的归案经过。 被害人郭某丁陈述证实:我那天晚上9点多回家,看到边某(也叫边树华)家门口有生活垃圾,我就喊叫几声,边树华从他家里出来,我俩就吵起来了,后来我儿子、我儿媳妇、我老婆也出来了,前后邻居都出来了,这时,我看到边某手里拿着一根棍子样的东西,冷不丁朝我身上打了一下,是左腰部,第二天感觉左肋疼痛,下午家人陪同去了省四院分院拍了X光片,诊断为左肋骨骨折。 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月11日晚上9点多,我看到我家邻居郭某丁和边某两家人正在吵闹厮打,男男女女有7、8个人,边某手里拿着一根棍子抡,我见郭某丁用手捂着自己的肋部,郭某丁对我说边某拿棍子打他了,边某用棍子打了人后就躲到他家里了。 证人贾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1日21时许,我在家里休息,听到郭某丁在他家胡同里喊叫,我就出来看是怎么回事,我出来后没有看到打架,但听郭某丁说边某打了他一棍子。 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我记得是10多天前的一天晚上10点来钟,我听到大门外有吵闹声,就往门外走,看见我家邻居边某一家有4-5人站在门口,我爸郭某丁在那里和他们争吵,边某拿着一根棍子样的东西朝我爸身上抡了一下,边某打了我爸以后就躲到自己家里了。 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记得那天晚上10点左右,我和儿子郭超、儿媳在家里看电视,听到门外有人吵架,我和儿子赶出去,看见我老伴郭某丁在边某家门口,正和边某吵架,边某的家里人也站在门口,我看见边某手里拿着一根棍子,打了我老伴身上一下,随后被郭某甲等人劝开了,边某打了人以后,就躲到他家门里了。 被告人边某供述:2013年1月11日晚大概10点左右,我见邻居郭某丁站在我家门口,满嘴酒气,我问他干嘛,他就骂我,我也骂他,随后他就叫他家的人出来,又抄起我家门口的垃圾筐倒了我一身垃圾,后来他家的人和我家的人都出来了,在一起相互厮打,我们家里的人有的被他和他家人打倒在地,后来被人劝开了。我没有打郭某丁。 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情况。 公安机关工作证明证实:涉案凶器无法找到。 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门诊病历记录证明:案发后受害人郭某丁曾因胸痛去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 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郭某丁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外力致郭某丁左侧第6、7肋骨骨折,其损伤为轻伤。 被告人郭某丁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边某1957年8月3日出生,无前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提供如下证据: 河北省石家庄市医院住院费用收据证明:原告人郭某丁住院13天,住院费用为1599.29元。 石家庄市医院门诊费用收据7张证明:原告人郭某丁门诊费用共计399.99元。 石家庄高新区金诺康大药房销售票据15张及药房销售清单1张证明:原告人郭某丁在药房药费3332元。 法医鉴定票据1张证明:法医鉴定费200元。 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定额收费票据20张证明:停车费41元。 对于被告人边某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均能证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故所辩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成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本案证人证言为公安机关合法取得,不能因证人与被害人存在亲属关系就否定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辩不予采纳。其提出的石家庄市公安局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公冀石鉴伤检字(2013)1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作出,有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相关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予以证实其鉴定资格,公冀石鉴伤检字(2013)1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故所辩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受害人有过错,故所辩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依法应当支持的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其住院13天,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丁主张误工费37200元,因其并未提交相关医嘱及有效工资证明,故认定住院期间误工时间,即13天,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误工费11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丁主张护理费1500元,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护理天数,认定护理费为731.7元。医疗费5331.28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41元,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丁主张营养费1200元,但未提交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丁医疗费5331.28元,误工费1131元,护理费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41元,共计8084.98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丁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8084.9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边某上诉主要提出其没有打受害人郭某丁,原判所采用的证言均系受害人家人,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要求改判无罪;民事判决赔偿部分缺乏法律依据。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同时对受害人的伤情提出质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月11日晚,被告人边某在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仰陵村自家门口,与邻居郭某丁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边某持棍将郭某丁左肋部打致轻伤的事实是正确的。由于被告人边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331.28元,误工费1131元,护理费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41元,共计8084.98元。 该事实,有经原判决庭审质证所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与辩护人关于没有打受害人郭某丁,原判所采用的证言均系受害人的家人,证据不足,要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当时其看到邻居郭某丁和边某两家人正在吵闹厮打,边某手里拿着一根棍子抡,其见郭某丁用手捂着自己的肋部,郭某丁对他说是边某拿棍子打他了。该证言所证实的事实与受害人郭某丁的陈述、证人郭某乙(郭某丁的儿子)、王某(郭某丁的妻子)的证言所证实的事实一致,相互印证。并有医院病历、相关医疗费单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了受害人的具体伤情。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关于没有打受害人,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要求改判无罪的理由与意见,以及辩护人对受害人的伤情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民事赔偿部分,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并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年度相关行业标准和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科学合理,计算正确。故对其民事部分所提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经济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连山 审判员 张 宁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婷 |